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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郑州市城市道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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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为了城市道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市人民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发展规划和道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

      发展、规划、交通、建设、市政、、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根据城市道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城市道交通秩序,对城市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第六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fengliuyiye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新闻出版、、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进行道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七条从事道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在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交通安全事故发生。

      第八条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和未经许可进口的机动车,不予登记。

      第九条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后,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或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第十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前后明显喷涂校车字样,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及中小学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数量、驾驶人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及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

      第十城市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信号,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

      第十四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开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线、站(点)或者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调整。

      第十五条占用城市道施工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紧急抢修地下设施影响道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二)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或注意标志,并在作业区周围按设置围挡;

      (三)夜间应当在围挡设施上设置并照明设备,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八十米的地点设置施工或者注意标志;

      第十七条大型文化、体育、商贸等活动的组织单位或者举办单位,应当将活动方案、参加人数、车辆数量等事项提前告知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需要采取交通措施或者作出与的道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的,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在设有主、辅的道上,进主的机动车应当让在主上行驶的和出主的机动车先行,辅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让出主的机动车先行。

      第二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车道内行驶;在没有划设非机动车道的道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第二十一条不得擅自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或者实施其他影响限速行为。

      第二十二条驾驶自行车、人力三轮车必须年满十二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十六周岁。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不得用于营运。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并持有残疾证。

      成年人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在城市道上可以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行人不得在车行道上推销商品、散发宣传品及其他物品,不得实施妨碍道交通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载货汽车车厢不得载客;在留有安全的情况下,车厢内可以附载临时作业人员一至五人。

      拖拉机、摩托车(依法执行公务的除外)、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车、人力架子车、畜力车在城市建成区道上通行。

      长途营运载客汽车、载货汽车、物品运输车、牵引车、人力三轮车(老年人代步三轮车除外)在城市建成区道上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经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办理通行证件,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线行驶。

      第二十七条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禁鸣区内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

      第三十条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交通、建设等部门编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停车场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建设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标准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停车场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现有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配建停车场或配建的停车场达不到标准的,应当限期补建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建。

      第三十市人民应当制定土地、资金补助等方面的优惠政策,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立体、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停车场。

      住宅小区、单位的停车场,在满足本小区、单位停车需要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并可收取合理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四条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按照向市机关提出申请。市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市政、建设等部门根据道状况、交通流量、停车需求等情况制定城市道停车泊位施划规划,并将施划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意见。

      单行道、宽度超过十一米且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未设置隔离设施的道、有条件的住宅小区周边区域,应当纳入城市道停车泊位施划规划。

      第三十六条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设置明显的停车标志,停车泊位的使用时间。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

      (五)交叉口、急弯口、宽度不足四米的道;桥梁、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段;

      (六)公交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段(使用上述设施的车辆除外);

      装有易燃、易爆等物品的车辆,应当停放在地点,不得停放在公共停车场和住宅小区、单位向社会的停车场。

      (三)不得在城市公共汽车站(点)、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及其前后三十米以内的段停放。

      第三十九条机动车在道上临时停车时,驾驶人不得离车,并应当按顺行方向,车身右侧距道边缘三十厘米内停放;夜间或者遇风、雨、雪、雾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时,同时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尾灯。

      第四十一条机动车在经营性停车场或者停车泊位停放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发给停放凭证,并履行车辆义务。

      第四十二条占用市政公用设施或由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收取的停车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四十非机动车在城市道上停放,应当停放在地点。城市道上未施划停放地点的,非机动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四十四条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立即派交通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特大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向上级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人民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应当同时通知市人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根据事故成因以及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依法应当现场并立即报警的情形,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恢复道交通,并可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四)没有人员伤亡,且基本事实清楚,任何一方财产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的。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的,应当在事故现场相互交换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凭证等有关信息,向各自的保险公司报案,并可以使用摄像、拍照等方式记录事故现场。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成因无争议的,应当如实填写《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并共同签名确认。

      当事人应当于事故发生的二十四小时内持《郑州市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记录书》、驾驶证、行驶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等资料,共同到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中心办理定损、理赔手续。

      第四十八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各方当事人的程度承担。无法确认各方当事人的的,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九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共同请求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者向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中华人民国道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交通安全条例》已处罚的,从其;未作的,按本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进行处罚:

      (一)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未按喷涂核载人数和校车字样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二)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不具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处以三百元罚款;

      (三)未按悬挂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和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的,处以二百元罚款;

      (四)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非法从事营运的,处以二百元罚款;驾驶人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其车辆;

      (六)驾驶机动车在道上竞逐或故意围堵正常行驶的车辆的,处以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八)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设置、占用、撤销道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停车障碍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十)伪造、变造、买卖、转借、转让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转借、转让、作废的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通行证件的,收缴证件,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百元罚款;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二十元罚款。

      第五十机动车驾驶人在城市禁鸣区内鸣喇叭的,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道交通安全的,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拒不执行的,可以暂扣其施工工具和设备,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施工单位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恢复交通的,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恢复交通,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

      第五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未按照规划要求和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六条未经许可擅自设立临时停车场的,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擅自停用公共停车场或者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从停用或者改变用途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三元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交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市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7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城市道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