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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无有效行驶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身故意外险被拒赔法院:投保程序不规范赔
  •   2018年,某清洁公司为包括李叙(化名)在内的80名职工,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止,其中意外保险金额20万元。

      出险情况:2018年7月15日上午被保险人李叙在上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当场死亡,经大队出具“道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方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理赔情况: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某清洁公司以及李云(李叙之女)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险责任,给付保险金20万元,但保险公司以种种理由予以拒赔,现为了李云的权益,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李云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涉案车辆是机动车辆,李叙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交通安全法的第19条,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履行了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签章确认,可见已经认可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经履行了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

      李云提供保单中特别约定及温馨提示中明确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内容。上述条款、投保人声明等均采用了区别于其他条款的黑体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因此,假设李云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支付保险金。

      死者李叙事故发生在2018年7月15日,2020年9月22日,本院出具“诉前材料接收清单”,案件先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国民》第一百八十八条,“向请求民事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的,依照其。”本案中,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的诉讼时效期间。

      清洁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团体意外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同时,该保险单系保险公司重复使用而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公司称已将相关保障范围及免责责任条款告知清洁公司,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中并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条款,在团体人身保险单中亦没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条款。虽然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阅读(保险条款)中有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具体条款,且保险公司认为清洁公司在投保单及合同签收回执上盖章认可,其已经完成了说明提示义务,但清洁公司仅在投保单加盖公章,投保单位经办人处却并没有签字也未填写签章日期;在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处仅有加盖的公章,

      保险公司在保险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不符合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且未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明已向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完成实质性提示、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因保险公司没有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充分的提示及说明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李叙在未收到保险公司签发的保险凭证的情况下无法充分的了解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李叙不产生效力,现李云诉请保险公司理赔20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