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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债的基本原理!理论考试
  •   法条串讲:债的基本原理。民法是历年司法考考察的重点学科,历来有“得民法者得天下”之说,学通了民法再复习其他学科考生则感觉轻车熟,民法往往成为了考生成绩的分水岭。然而,民法具有知识体系庞大、知识点繁杂、考察难度大的特点,也是历年考生失分的“重灾区”。

      一、债、债权的含义:

      1.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和义务关系。(民法通则第84条)

      2.债的法律关系中的即为债权,义务即为债务。人即为债权人,义务人即为债务人。

      二、债的发生原因

      1)合同;

      2)单方;

      3)无因管理;

      4)不当得利;

      5)侵权行为;

      6)缔约等其他原因。

      三、债的种类

      1.之债与意定之债

      2.财物之债与劳务之债

      3.特定之债与种类之债

      4.单一之债与多数人之债

      5.按份之债与连带之债

      6.简单之债与选择之债

      【例题单选题】甲对乙说:如果你在三年内考上公务员,我愿将自己的一套住房或者一辆宝马轿车相赠。乙同意。两年后,乙考取某职位。关于甲与乙的约定,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2009-3-9)

      A.属于种类之债

      B.属于选择之债

      C.属于连带之债

      D.属于劳务之债

      【答案】B

      【解析】本题考核债的分类。

      根据债的标的物的不同属性,债可划分为特定之债和种类之债。以特定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特定之债,以种类物为标的的债称为种类之债。在前者,债发生时,其标的物即已特定化;在后者,债成立时其标的物尚未特定化,甚至尚不存在,当事人仅就其种类、数量、质量、规格或型号等达成协议。本题中,甲乙约定的时候标的物已经确定,即甲的一套住房或一辆宝马车,不是第三人的也不是销售商的,所以该债属于特定之债,而非种类之债。因此,A项错误。

      根据债的标的有无选择性,债可分为简单之债和选择之债。法律 敎育 网编辑整理简单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只有一种,债务人只能按照该种标的履行、债权人也只能请求债务人按该种标的履行的债。选择之债,是指债的履行标的有数种,债务人可从中选择其一履行或债权人可选择其一请求债务人履行的债。本题中,存在两个标的物可供选项,即一个是住房,另外一个是宝马车,属于选择之债,而非简单之债。因此,B项正确。

      对于多数人之债,根据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义务关系的不同状态,可分为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本题中只有一个债务人和一个债权,不存在多数一方当事人之间义务关系属于连带还是按份的问题。因此,C项错误。

      根据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不同内容,债可分为财物之债和劳务之债。凡债的标的为给付财物的,为财物之债;债的标的为提供劳务的,为劳务之债。本题中债的标的物为给付财物,属于财物之债,而非劳务之债。因此,D项错误。

      精彩链接:

      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无因管理之债

      司法考试民法法条串讲:不当得利之债